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彥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340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彥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良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7月21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