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琪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琪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琪元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提供其密碼,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前某時,以便利超商郵寄的方式,將其向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致電告訴人 黃文琪 佯裝為網購公司人員,誆稱告訴人因網購商品,遭公司誤刷多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進行退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許,由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玉山銀行之服務人員,指示告訴人以匯款及網路轉帳之方式,共計匯出新臺幣(下同)198,139元至被告上開玉山及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琪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資料2張及合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明細表影本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4月12日某時,將本案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自稱「陳專員」之人,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其帳戶遂遭詐騙集團利用以詐欺告訴人得逞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上網得知代辦貸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專員」之人聯絡,希望能借30萬元,對方要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期間對方再三保證帳戶僅供代辦貸款,不會做不法使用之情形下,我始於109年4月12日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31-34、65-77頁)。
五、經查:
(一)本案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專員」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告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詐欺之意思,對告訴人以前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將前開金額匯入匯入被告之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內等情,另據證人黃文琪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資料及合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明細表影本等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內,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有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申言之,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將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參諸目前社會生活層面,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亦非無可能,及非難以想像之事,故衡酌一般誤信對方之要約或引誘,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者,自不能以高標準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凡有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之高度警覺程度,對於交出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不法之徒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訴追及處罰,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且為司法實務常見之案例,有多數此類幫助詐欺之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改以迂迴或其他詐騙手法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而找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協助者,該廣告者即藉此機會詐取求助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依上開分析與實務面之觀察,自不得凡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之緣由,而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者,一律認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茲查:
1、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係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稱代辦貸款業者聯繫借款事宜,經辦人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確認帳戶並無遭法院強制扣款及作為收款之用,且會於放款當日將帳戶資料返還被告,被告始依指示將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對方,復以LINE將帳戶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代辦業者之LINE訊息往來紀錄可資佐證(警卷第1-2頁,偵卷第13-17、21-53頁),堪認被告前述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應非子虛。
2、復細閱前開LINE訊息往來記錄中,顯示雙方確有談論借貸事宜。申言之,被告於109年4月7日先傳送內容「你好我想詢問借款」,對方遂詢問被告職業、月收入、借款金額、有無其他貸款等問題,並要求被告「先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拍照,附上來公司審核,大概15分鐘答復(覆)你,公司是否能借你這筆款」,被告一一答覆並上傳其雙證件正反面後,對方再告知被告借款之方式、利息等內容諸如:「借你20萬,公司最長分期60期」、「一萬月息兩百,20萬月息4,000」、「職業軍人,我們公司有優惠方案:一萬月息150,借20萬月息3,000」、「20萬分30期每個月還本金6,667+利息3,000,每月還款9,667,以本金減少一萬為基準,利息就會減少200不需要綁約,可以提前還」、「30萬50期每個月還本金6,000+利息4,500每月還款10,500,以本金減少一萬為基準,利息就會減少
150不需要綁約,可以提前還」,再以「公司不做現金放款,你需要提供兩個帳戶來接收款項,公司會每個帳戶匯入10萬」等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因為你第一次在我們公司借款,公司沒有拉聯徵,沒有你的信用記錄,所以你的收款帳戶要先寄到公司。你的帳戶需要寄到公司有兩個作用1.需要測試看你帳戶有沒有法扣、強扣,或其他自動扣款行為(因為有客戶提供的帳戶有扣款行為,公司匯入款項以後,被扣走了,客戶不認賬,又要走法律程序,這是避免以後出現爭議)2.需要你的帳戶裝你的借款,因為外務人員每天需要辦理很多業務,帶大量現金不安全。外務人員與你面交簽約放款時,會把你的帳戶歸還給你,你需要領出現金,拍照片記錄,代表公司已經把借款交到你手上了,讓(然)後再簽約,這樣就完成整個借款了」等語以取信被告,足見上開代辦業者有向被告說明其申辦貸款之內容,並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照片以供查詢,如同將進行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並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強制執行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外觀實與坊間民間借貸或地下錢莊之情形相當,足以使人誤認其為民間借貸或地下錢莊業者;況被告於該上開訊息中亦先後表示「我這樣可以借到多少?」、「利息大概多少」、「可以幫我分2年嗎?」、「我每個月固定還一萬」、「預計最多3年還完」、「領年終可多繳嗎」,可知被告確實誤信對方確為民間貸款業者,否則當不至以LINE訊息詢問可利息、還款方式及期間等事項。
3、再者,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出後,仍逐日追問貸款進度,對方先以「等你資料到公司後,再安排面交時間」、「肺炎的關係,現在寄件包裹都需要消毒,速度會遲延一點」、「你寄的資料我預計會在明天下午到站,如果到站時間晚了,公司就不會領取了,後天早上去領取,這樣你面交簽約時間會在禮拜四(即109年4月16日)」、「現在我在新竹簽約」、「明天可能來不及喔,我要去桃園簽約」,不啻以等件、排程為由,使被告於提供前開2帳戶資料後,不會立即將帳戶掛失或註銷,俾能趁機在取得帳戶後數日內遂行詐欺犯行,順利提領詐欺所得,在此期間內被告為求取得順利貸款,不會立即將帳戶掛失或註銷。而被告於詐騙集團成員取款而不再回覆訊息後,仍持續追問貸款進度乙情(偵卷第49-53頁),更可看出被告至此仍誤信對方為貸款代辦業者,否則倘若被告真有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犯意,應自寄出帳戶後後即無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必要,被告又何需於寄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後,仍一再向「陳專員」追問貸款核撥進度?可知被告行為時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4、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從事軍職,而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當時使用之「薪資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本院卷第47頁),衡情提供人頭帳戶供犯罪所用者,無論係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通常僅會提供久未使用、甚至新申辦之帳戶,當不致提供尚有重要用途之帳戶資料,是被告本案係提供其「薪資帳戶」,益徵其寄出該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5、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曾於寄出本案帳戶前表示擔心涉犯詐欺罪等語(偵卷第39頁),然「陳專員」隨即安撫稱:「安心啦,我今天也遇到一個新客戶,以前被人騙了,我讓他寄帳戶的時候,不敢寄,還好是老客戶介紹過來的,今天剛寄過來」,並傳送他人寄送帳戶資料之包裹照片以取信被告,被告隨即表示「好,我相信妳」等語(偵卷第39頁)。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因需錢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故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等過失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認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自難僅以被告表示其與自稱「陳專員」之人聯絡後並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時有點害怕遭詐騙集團利用,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本案被告交付上開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任何利益,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可能願意交付上開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被告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從而,本件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