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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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賜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害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賜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賜德因犯毀棄損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之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受刑人嗣具狀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8年9月19日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再本案附表編號1至5之罪,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然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1至5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5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9月+5月+3月=2年5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8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1月21日至28日間,犯罪類型相異(包含不能安全駕駛罪、毀損罪、妨害自由罪、傷害罪、恐嚇危安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不同,為有效達到預防犯罪之目的,則仍應適度保有各罪處罰之強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日後則由檢察官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3│4│5│├────────┼───────┼───────┼───────┼───────┼───────┤││││││││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毀棄損壞│││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7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8日│107年1月28日│107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高雄地檢107年│高雄地檢107年│高雄地檢107年│高雄地檢107年││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409│度偵字第2621號│度偵字第2621號│度偵字第2621號│度醫偵字第6號│││號│、第6251號│、第6251號│、第625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107年度易字第│107年度易字第│107年度易字第│107年度簡字第││事實審││第662號│152號│152號│152號│1367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3日│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7月1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107年度易字第│107年度易字第│107年度易字第│107年度簡字第││判決││第662號│152號│152號│152號│1367號││││││││││├────┼───────┼───────┼───────┼───────┼───────┤││判決│107年5月29日│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編號│6│7│8│├────────┼──────┼───────┼───────┤││││││罪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1日│107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107年度偵字│107年度偵字│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522號│第1522號│15172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107年度易字│108年度簡字第││事實審││第298號│第298號│108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5日│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3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107年度易字│108年度簡字第││判決││第298號│第298號│108號││├────┼──────┼───────┼───────┤││判決│108年6月1日│108年6月1日│108年6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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