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陳國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A107484)」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8141)」、「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更正為「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以99年度毒偵第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9月1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241000號函所附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104年度簡字第39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另案之殘刑1年3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含有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且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後,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擔任工人,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被告陳國慶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麗都旅社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至街,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及偵│⑴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查中之自白。│及封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限公司於107年12月│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檢驗報告1紙(檢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A107484)。││││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代號││││:林偵107141)││├──┼──────────┼─────────────┤│3│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⑴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1份。│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錄表1份。│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⑵累犯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
二、查被告陳國慶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