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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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代表人 龍佛衛 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邱敬瀚 律師被告 林淳芳
賴智揚 王聖光 欒昀茜 顏禎 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林淳芳、賴智揚、王聖光、欒昀茜、 顏禎祐 (下稱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7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駁回處分),並於109年12月18日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交予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09年12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29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不起訴處分要旨:㈠告訴要旨:被告林淳芳、賴智揚、王聖光、欒昀茜均係址設
臺北市○○區○○路○○號4樓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之鏡週刊記者,被告顏禎祐則係從事徵信業之人。被告林淳芳、賴智揚、王聖光、欒昀茜、顏禎祐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顏禎祐夥同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阿強 」之成年男子,於108年7月8日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向院長龍佛衛求診,並擅自以隱藏式針孔攝影機側錄問診情形,所後將錄得之影像交給被告林淳芳、賴智揚、王聖光、欒昀茜,再分別由被告林淳芳負責撰搞、被告賴智揚負責攝影、被告王聖光、欒昀茜負責美術繪圖,於同年10月15日,在鏡週刊之官方網站(https://www.mirrormedia.mg)上,發表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新聞報導,刊登如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迦樂醫院之名譽。因認被告林淳芳、賴智揚、王聖光、欒昀茜、顏禎祐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顏禎祐另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
㈡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要旨:
⒈被告林淳芳所發表之5篇新聞報導(由被告賴智揚攝影、被
告王聖光、欒昀茜繪圖),第一篇「職業病人揭詐保1-裝病日領3000職業病人揹2000萬保單」主要在講述「阿強」透過「林先生」介紹工作,宣稱到迦樂醫院告訴院長「是士官長介紹的」即可,「阿強」到醫院看診並說「是士官長介紹的」後,即被安排住院,且「林先生」幫其投保並領走保險金等情;第二篇「職業病人揭詐保2-「士官長介紹的」龍應台弟一聽立刻安排住院」則係在陳述記者喬裝病患經迦樂醫院院長問診之經過;第三篇「職業病人揭詐保3-「裝病裝到快發瘋」他逃院還被詐保黃牛放話斷手腳」為「阿強」陳述其住院,且與「林先生」溝通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經過;第四篇「職業病人揭詐保4-精神科名醫放血遭停診龍佛衛再涉詐保惹議」則先說明何謂「保險黃牛」,再舉出多則迦樂醫院院長、醫院本身過往發生之新聞事件;第五篇「職業病人揭詐保5-—家七口頻住院詐900萬遭搜索院長嗆:我跟立委關係好」則在陳述其他醫院詐保之案例,有上開報導之列印資料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大部分均在描述「阿強」自身看診、住院的經歷及始末,並未明確指訴迦樂醫院或醫院院長直接參與詐保,堪認屬實。
⒉而本件被告林淳芳所稱之「阿強」,經檢察署循線查證確有
此人(姓名年籍詳卷),且「阿強」於108年10月30日在另案調查中製做筆錄時,確有提及「林先生介紹到迦樂醫院看診」、「要講士官長介紹的」、「住院一個月」、「發現有投保保險,且理賠金都被領走」等節,有「阿強」之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淳芳上開所辯係依據「阿強」所述撰寫報導等語,堪信為真,又前開第三篇報導中,有拍攝「阿強」所調閱的投保紀錄,並指稱「阿強」發現保險黃牛幫他偷偷投保了很多項目等語,被告林淳芳亦提出該份投保紀錄之翻攝影本供原署參閱,該份紀錄顯示「阿強」自107年底起即陸續投保10幾份各種不同類型的保單,顯與一般常情有間,足認被告林淳芳所辯因此覺得「阿強」說法並非空穴來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況醫院的醫療品質、是否有遭保險黃牛利用等議題,與一般
社會大眾身體健康相關,屬與公益有涉之事,則被告林淳芳、賴智揚、王聖光、欒昀茜等人身為媒體記者,本於公眾監督之立場,就「阿強」遭保險黃牛盜領保險金、入住迦樂醫院之經過等可受公評之事,提出相關查證及評論,並非全然捏造、無所憑據之言論,尚無逾越社會大眾所能容許之合理評論之界線,是難認被告等人係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而製做前開新聞報導,甚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三、駁回再議之理由:㈠原處分認為被告林淳芳所發佈之5篇報導,第一篇主要在講
述「阿強」透過「林先生」介紹工作,宣稱到迦樂醫院告訴院長「是士官長介紹的」即可,「阿強」到醫院看診並說「是士官長介紹的」後,即被安排住院,且「林先生」幫其投保並領走保險金等情;第二篇則係在陳述記者喬裝病患經迦樂醫院院長問診之經過;第三篇為「阿強」陳述其住院,且與「林先生」溝通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經過;第四篇則先說明何謂「保險黃牛」,再舉出多則迦樂醫院院長、醫院本身過往發生之新聞事件;第五篇則在陳述其他醫院詐保之案例,有上開報導之列印資料可參,顯見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部分均在描述「阿強」自身看診、住院的經歷及始末,並未明確指訴迦樂醫院或醫院院長直接參與詐保。
㈡檢察署循線查證被告林淳芳所稱之「阿強」,確有此人(姓
名年籍詳卷),且「阿強」於108年10月30日在另案調查中製做筆錄時,確有提及「林先生介紹到迦樂醫院看診」、「要講士官長介紹的」、「住院一個月」、「發現有投保保險,且理賠金都被領走」等節,有「阿強」之調查筆錄存卷可參,原處分乃認為被告林淳芳上開所辯係依據「阿強」所述撰寫報導。又前開第三篇報導,有拍攝「阿強」所調閱的投保紀錄,並指稱「阿強」發現保險黃牛幫他偷偷投保了很多項目,被告林淳芳亦提出該份投保紀錄之翻攝影本供原署參閱,該份紀錄顯示「阿強」自107年底起即陸續投保10幾份各種不同類型的保單,與一般常情有間,是被告林淳芳所辯因此覺得「阿強」說法並非空穴來風等語,並非全然無稽。㈢醫院的醫療品質、是否有遭保險黃牛利用等議題,與一般社
會大眾身體健康相關,屬與公益有涉之事,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人身為媒體記者,本於公眾監督之立場,就「阿強」遭保險黃牛盜領保險金、入住迦樂醫院之經過等可受公評之事,提出相關查證及評論,並非全然捏造、無所憑據之言論,尚未逾越社會大眾所能容許之合理評論之界線,自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等妨害名譽罪嫌不足,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四、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及理由:㈠被告等人在鏡週刊所發表的系爭五篇報導,均在指述聲請人
及龍佛衛配合「阿強」詐取保險金,此可見上閱報導所載「士官長介紹的」、「龍應台弟一聽立刻安排住院。」、「精神科名醫放血遭停診龍佛衛再涉詐保惹議」、「保險黃牛以安排工作為由,誘編缺錢的民眾住進屏束迦樂醫院當『職業病人』,詐領保險金,而該院院長龍佛衛,還是馬政府時代文化部長龍應台的弟弟,過去爭議頗多」,均已明確指涉聲請人迦樂醫院及龍佛衛與保險黃牛配合詐保;且報導內所引用之影片,亦明確寫出「只要找上龍佛衛,說出通關密語,就可輕易住院領保險金」、「迦樂醫院涉嫌與黃牛勾結詐領保險金」云云。是原處分書第5至6頁稱「並未明確才告訴迦樂醫院或醫院院長直接參與詐保」’略有偏頗之處。
㈡又醫院的醫療品質、是否遭保險黃牛利用,因與公益有涉;
「阿強」亦或有可能確有參與保險黃牛詐保,然關鍵仍在於「被告等人報導聲請人與保險黃牛掛勾,參與上開阿強詐保一案」並無任何合理之查證或根據。易言之,自「阿強」提供的保險紀錄、其口述之住院經過,難謂作為「迦樂醫院涉嫌與黃牛勾結詐領保險金」之根據,蓋觀「阿強」之真意,應係想披露其遭保險黃牛利用之事,然被告等人認為保險黃牛多有,新聞價值非高,始為謀求點閱率而將阿強遭保險黃牛利用之事,導向迦樂醫院有參與保險黃牛詐騙案。
㈢而自被告林淳芳之供述可知,被告等人實際上並無「喬裝病
人」真實體驗聲請人迦樂醫院及龍佛衛看診之經過。而僅係由被告顏禎祐錄製、提供之影片報導,顯然並未盡查證義務。此部分原應由被告顏禎祐(聲請狀誤載為 顏淳芳 )於偵查中說明,並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人具結作證,原不起訴書於未傳喚被告顏禎祐之情形下即率然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謂無調查欠備之處。
㈣告訴人除對被告等5人提出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外,亦於108年10月18日具狀對被告顏禎祐提出刑法第
315條之1妨害秘密之告訴,原處分書對此部分均未有翔論,亦未傳拘被告顏禎祐,亦有漏未偵查之處。
五、本院認定駁回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人雖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㈡次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至於「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之告訴狀指訴被告等5人涉加重妨害名譽罪犯嫌
,係以被告等人於鏡週刊所發表的新聞報導中用語已含有告訴人及龍佛衛配合「阿強」詐取保險金,「士官長介紹的」龍應台弟一聽立刻安排住院。」、「精神科名醫放血遭停診龍佛衛再涉詐保惹議」、「保險黃牛以安排工作為由,誘編缺錢的民眾住進屏束迦樂醫院當『職業病人』,詐領保險金,而該院院長龍佛衛,還是馬政府時代文化部長龍應台的弟弟,過去爭議頗多」,均已明確指涉告訴人迦樂醫院及龍佛衛與保險黃牛配合詐保;且報導內所引用之影片,亦明確寫出「只要找上龍佛衛,說出通關密語,就可輕易住院領保險金」、「迦樂醫院涉嫌與黃牛勾結詐領保險金」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惟查:
⒈被告林淳芳等人在鏡週刊以綽號「阿強」之男子,至告訴人
之醫院,涉嫌詐領醫療保險金的報導中,就事實陳述的部分雖論及告訴人或告訴人之代理人龍佛衛,惟由卷內投訴人「阿強」至告訴人醫院接受告訴人代理人龍佛衛看診時側錄之影片中,與報導中之內容尚屬符合,有卷附翻拍之側錄影片在卷可證。據此,可見該內容並非被告林淳芳等人捏造或虛構之事實,足認被告等人在新聞報導中對於報導內容的真實性,已盡合理的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並無實質惡意可言,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該當刑法誹謗罪之要件。
⒉另報導中所涉及評論的部分,係被告等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況報導內容是攸關我國醫療保險及健保制度之可受公評事項,縱於報導中批評內容用字較尖酸刻薄,或易使人有影射聯想,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⒊至於告訴意旨以被告顏禎祐另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
秘密罪云云,然查,刑法第315條之1法條所指之「他人」,從文義解釋應指自然人而言,而本件告訴人係財團法人,顯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顏禎祐有何妨害告訴人秘密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