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 陳文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4日以警羅偵字第10900302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勛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文勛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3日4時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號羅東聖母醫院
(三)行為:被移送人上開時、地,因拒不配合醫院防疫管制執意進入醫院內,為醫院保全即被害人 陳盈霖 阻擋,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徒手推打被害人倒地,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後對被移送人執行管束,並帶同被移送人返回派出所調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原拘留之處罰效果,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裁處時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之規定裁處。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本件被害人雖未提出刑事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因拒不配合醫院防疫管制執意進入醫院內,為被害人阻擋,故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即以上開徒手推打被害人之行為加暴行於他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3條前段、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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