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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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孟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55號、110年度偵字第173、1801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孟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 蔡馨瑩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余孟涵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5時52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全家超商潮州三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贅載存摺,應予更正)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該人指定之密碼,而容任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 王文韋 、蔡馨瑩、 王鐿璇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而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嗣經王文韋、蔡馨瑩、王鐿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韋、蔡馨瑩、王鐿璇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孟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110年度金簡字第19號(下稱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韋、蔡馨瑩、王鐿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潮警偵字第109311813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至4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2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35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0年3月30日彰台中字第110000007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止扣明細查詢、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匯款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台幣存款總覽3份、台新銀行ATM匯款明細2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7、31至35、41頁,偵一卷第77至87、97頁,偵二卷第39、43、45頁,院卷第31至37、41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然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倘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詐欺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王文韋、蔡馨瑩、王鐿璇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其後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5、37、47、49頁)。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之人向告訴人王文韋、蔡馨瑩、王鐿璇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文韋、蔡馨瑩、王鐿璇、如何指示告訴人王文韋、蔡馨瑩、王鐿璇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述犯罪情節顯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率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
該人持以對告訴人王文韋、蔡馨瑩、王鐿璇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應予非難;再衡酌告訴人王文韋、蔡馨瑩、王鐿璇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3萬1,049元(計算式:
2萬7,012元+25萬4,048元+4萬9,989元=33萬1,049元)之損失程度,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王文韋、蔡馨瑩、王鐿璇所受損失,且與告訴人蔡馨瑩以13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蔡馨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無意見,而告訴人王文韋、 王鎰璇 均因無法聯繫而尚未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7、95、96頁),堪信被告已知悔悟,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慮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有負債之經濟狀況,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蔡馨瑩達成調解,而因告訴人王文韋、王鐿璇未能聯繫而尚未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馨瑩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並兼顧告訴人蔡馨瑩之權益,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馨瑩調解筆錄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蔡馨瑩支付損害賠償,另前揭命被告支付告訴人蔡馨瑩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前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前揭帳戶均經設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35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0年3月30日彰台中字第1100000070號函暨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止扣明細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31、41、45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王文韋、蔡馨瑩、王鐿璇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
人提領乙節,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之帳戶│├──┼───┼────────────┼───────┼──────┼─────┤│1│王文韋│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109年7月26日│2萬7,012元│彰銀帳戶││││26日某時致電王文韋,佯裝│21時2分許││││││客服人員向王文韋佯以解除│(起訴書誤載為││││││扣款為由要求王文韋匯款,│21時1分許,應││││││致王文韋陷於錯誤,遂依指│予更正)││││││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2│蔡馨瑩│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109年7月26日│2萬9,123元│台新帳戶││││26日21時許致電蔡馨瑩,佯│22時13分許││││││裝客服人員向蔡馨瑩佯以取├───────┼──────┤││││消重複訂單為由要求蔡馨瑩│109年7月26日│2萬9,985元│││││轉帳,致蔡馨瑩陷於錯誤,│22時18分許││││││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將│(起訴書誤載為││││││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22時19分許,應│││││││予更正)││││││├───────┼──────┤│││││109年7月26日│3萬元││││││2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2分許,應│││││││予更正)││││││├───────┼──────┤│││││109年7月26日│3萬元││││││22時35許││││││├───────┼──────┤│││││109年7月27日│4萬9,985元││││││0時3分許││││││├───────┼──────┤│││││109年7月27日│4萬9,985元││││││0時4分許││││││├───────┼──────┤│││││109年7月27日│2萬9,985元││││││0時9分許││││││├───────┼──────┤│││││109年7月27日│4,985元││││││0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3分許,應│││││││予更正)││││││├───────┴──────┤│││││共計25萬4,048元││├──┼───┼────────────┼───────┬──────┼─────┤│3│王鐿璇│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109年7月26日│4萬9,989元│彰銀帳戶││││26日20時3分許致電王鐿璇│20時39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王鐿璇佯│││││││以解除扣款為由要求王鐿璇│││││││轉帳,致王鐿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馨瑩新臺幣拾參萬元,清償方式: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入告訴人蔡馨瑩指定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戶名:蔡馨瑩,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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