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億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億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伍公克、零點貳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億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8年4月18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旗津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8年4月18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張億城無照駕駛而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5月30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5月29日7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30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張億城遂主動交付放置於褲子口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8公克、0.39公克),當場由警方查扣,經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張億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E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2罪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2罪,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有犯罪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分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3至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相隔時間甚短、性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125公克、0.237公克)乙節,有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