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 李恭正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原告 李恭甫 被告 李淑嬌
李玉嬌 李月嬌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蓮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
被告應就前揭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之土地,按原告李恭正與原告李恭甫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恭正及原告李恭甫。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淑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分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0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查本件本由原告李恭正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1所示20筆土地,按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恭正(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1所示20筆土地,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為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嗣於103年5月29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如起訴狀附件1-1所示編號⑩⑪⑰⑱⑲等5筆土地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1頁、第16頁);再於103年7月16日補繳裁判費追加李恭甫為原告,並追加、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9頁)。上開變更、追加以及撤回,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文,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5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 李騰昌 所有。李騰昌於80年5月5日約集兩造為分產協議並訂立遺囑,兩造並均於遺囑上簽署同意;嗣李騰昌於101年5月27日去世,兩造復於101年7月29日依前揭遺囑意旨簽具分產協議書,即由原告2人均分此15筆土地。然現該15筆土地均仍登記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拒不依約履行上揭協議。為此,爰依前揭分產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15筆土地,先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復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李恭正、李恭甫各應有部分均2分之1。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淑嬌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亦無提出任何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3頁);被告游李玉嬌、李蓮嬌、李月嬌則以如本院卷㈠第16、17頁之101年7月29日遺產繼承協議書,並未由簽署之人蓋騎縫章,有遭抽換第一頁之可能,且被告等在其上簽署之意義(包括被告李玉嬌與李月嬌授權被告李蓮嬌簽名之權限),僅為向原告李恭正簽收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非同意該協議書有關遺產之分配,更未及於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囑、遺產繼承協議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騰昌於101年5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見本院卷㈠第8至第13頁)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騰昌於80年5月5日成立如本院卷㈠第14、15頁之代筆遺囑,該遺囑乃真正有效。其上原告2人、被告李蓮嬌、李月嬌、李淑嬌之簽名確為其等所親簽。(見本院卷㈠第14、15頁、第175頁、第231頁)
㈢、如本院卷㈠第17頁之遺產繼承協議書上原告2人、被告李蓮嬌、李淑嬌之簽名確為伊等所親簽,被告游李玉嬌、李月嬌則係授權被告李蓮嬌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6頁、第175、
176頁、第231頁)
㈣、兩造於101年7月19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就附表所示土地,列為李騰昌之遺產;並於101年9月10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18至第128頁、第252至第2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如本院卷㈠第17頁之遺產繼承協議書上,原告2人、被告李蓮嬌、李淑嬌之簽名確為伊等所親簽,被告游李玉嬌、李月嬌則係授權被告李蓮嬌簽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所述,則觀諸該協議書上內容:「茲先父李騰昌往生後,其子女對遺產繼承等相關權益說明如下:(壹)不動產部分:土地、房屋、祭祀公業等不動產依先父遺囑載記由長子李恭甫、次子李恭正共同平均繼承…,(貳)動產部分:依次子李恭正所提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載記現金共計991,537元整,經扣除醫療及葬儀等相關費用後,結餘款共計72萬元正,此款由子女李恭正、李恭甫、李淑嬌、游李玉嬌、李蓮嬌、李月嬌等各分配12萬元正」,顯見兩造(包括授權被告李蓮嬌簽名之被告游李玉嬌、李月嬌)在父親李騰昌死後,確係共同協議關於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由原告2人平均繼承取得之,而動產部分,則由兩造各自取得現金12萬元。況該協議書經兩造合意分產之內容,亦與兩造父親李騰昌於80年5月5日所成立真正有效之如本院卷㈠第14、15頁之代筆遺囑內「茲有前記土地22筆,遺贈長次男李恭甫、李恭正兩人」之內容無違,且該遺囑上原告2人、被告李蓮嬌、李月嬌、李淑嬌等人簽名又確為其等所親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早於父親李騰昌生前,即明確知悉李騰昌欲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由原告2人平均繼承取得,並於李騰昌死後,再次於101年7月約集達成一致之協議,同意如附表所示土地由原告2人平均取得無誤。
㈡、雖被告游李玉嬌、李蓮嬌、李月嬌辯稱如本院卷㈠第16、17頁之遺產繼承協議書,並未由簽署之人蓋騎縫章,且被告等在其上簽署之意義,僅為向原告李恭正簽收12萬元,而非同意該協議書有關遺產之分配云云;惟查,上揭協議書所載文義記敘具連續性,內容整體連貫,無從割裂,況以被告李蓮嬌自陳其為護專畢業,曾在台灣必治妥公司工作,之後協助夫婿從事牙醫護理工作,之後旅居美國迄今之學資歷經驗(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尚難認其僅觀覽顯然欠缺前文之協議書第2頁(該頁開頭乃「拾柒元整。經扣除醫療.....」),而未進步要求觀諸第1頁之文字,即率爾在其上簽名。
況被告等既承認如本院卷㈠第14、15頁所示李騰昌於80年5月5日所立遺囑上,伊等簽名為真正,則對於遺囑內容明示:包括如附表所示15筆土地以及其他筆當時亦為李騰昌所有之不動產,將「遺贈與原告以及被告李恭甫兩名男性子孫」等內容,知之甚深,則於李騰昌死後,邀集兩造繼承人在討論李騰昌之繼承財產分配時,若欲推翻前揭遺囑內容,自將耗費相當時間予以相互討論、溝通,自無可能僅在協議書上為簽名動作,並支領現金後隨即離去。顯見兩造當時均明知該101年7月29日所簽具之遺產繼承協議書之目的,確為重申並同意前揭80年5月5日遺囑內容,即如附表所示15筆土地應分配與原告兩名男性子孫無誤。
㈢、是兩造就李騰昌關於不動產之遺產既有上揭之協議,即應依協議履行。原告依前揭分產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15筆土地,先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復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李恭正、李恭甫各應有部分均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
┌─┬──────┬───┬──┬──────┬──────┬────────┐○○○鄉鎮○○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重劃前地段、地號││號││││(平方公尺)│││├─┼──────┼───┼──┼──────┼──────┼────────┤│1│屏東縣○○鄉○○○段│521│471.34│8分之1│內埔段548-1地號│├─┼──────┼───┼──┼──────┼──────┼────────┤│2│屏東縣○○鄉○○○段│567│7.63│16分之1│內埔段1192-57地││││││││號│├─┼──────┼───┼──┼──────┼──────┼────────┤│3│屏東縣○○鄉○○○段│568│52.66│16分之1│內埔段1192-10地││││││││號│├─┼──────┼───┼──┼──────┼──────┼────────┤│4│屏東縣○○鄉○○○段│570│464.49│16分之1│內埔段1192-88地││││││││號│├─┼──────┼───┼──┼──────┼──────┼────────┤│5│屏東縣○○鄉○○○段│571│43.7│8分之1│內埔段1192-52地││││││││號│├─┼──────┼───┼──┼──────┼──────┼────────┤│6│屏東縣○○鄉○○○段│572│40.73│8分之1│內埔段1192-51地││││││││號│├─┼──────┼───┼──┼──────┼──────┼────────┤│7│屏東縣○○鄉○○○段│573│33.63│16分之1│內埔段1192-77地││││││││號│├─┼──────┼───┼──┼──────┼──────┼────────┤│8│屏東縣○○鄉○○○段│585│33.33│16分之1│內埔段1192-58地││││││││號│├─┼──────┼───┼──┼──────┼──────┼────────┤│9│屏東縣○○鄉○○○段│586│1.88│16分之1│內埔段1192-79地││││││││號│├─┼──────┼───┼──┼──────┼──────┼────────┤│10│屏東縣○○鄉○○○段│627│2.39│8分之1│內埔段1192-74地││││││││號│├─┼──────┼───┼──┼──────┼──────┼────────┤│11│屏東縣○○鄉○○○段│642│22.95│16分之1│內埔段1192-95地││││││││號│├─┼──────┼───┼──┼──────┼──────┼────────┤│12│屏東縣○○鄉○○○段│642-│4.82│16分之1│自內田段642地號│││││1│││分割出│├─┼──────┼───┼──┼──────┼──────┼────────┤│13│屏東縣○○鄉○○○段│688│301.47│16分之1│內埔段1192-56地││││││││號│├─┼──────┼───┼──┼──────┼──────┼────────┤│14│屏東縣○○鄉○○○段│688-│0.22│16分之1│自內田段688地號│││││1│││分割出│├─┼──────┼───┼──┼──────┼──────┼────────┤│15│屏東縣○○鄉○○○段│1325│643.39│全部│老東勢段799-1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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