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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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孟謙於拘提到案時經本院訊問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卷第34頁、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及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宏文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詐得購買飲料之費用及乘坐告訴人車輛之利益,係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接續實施之詐騙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 陳進財 陷於錯誤而出借金錢並提供載運服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誠屬不該;惟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僅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01號被告林孟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監與其他易服勞役及判處拘役確定等案件接續執行後,迄於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林孟謙仍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宏文」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渠等並無支付費用與償還款項等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詐欺犯行:渠等先於104年8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路旁,向行經該處地點之計程車司機陳進財,共同佯稱欲付費搭車前往桃園市南崁區 云云 ,施此詐術手段,使陳進財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等有依約支付車資之意願,進而答應提供後述載送服務。隨後當陳進財開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並抵達桃園市○○區○○路「麥當勞」附近某檳榔攤前時,渠等另向陳進財謊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元,用以購買保力達飲品等詞,施此詐術手段,亦致使陳進財陷於錯誤, 誤信渠 等確有履約還款意願,遂當場交付50元讓渠等下車購買前述物品。隨後渠等又續承上開詐欺得利犯意,指示陳進財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渠等並在此處地點下車與不知名友人聊天,俟渠等結束聊天後,便指示陳進財開車返回臺北市區;約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當陳進財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766號時,因「張宏文」示意停車,且表示要下車向某名友人借錢,陳進財只好讓「張宏文」下車離開,並將車輛停放在鄰近地點等候,惟嗣後不僅未見「張宏文」蹤影,經陳進財向仍在車內之林孟謙詢問結果,林孟謙竟出言表示自己身上沒錢,看想怎麼辦等語,至此陳進財方知上當受騙(渠等藉由實施前揭詐術手段,總計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1,80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80元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以及50元現金之不法財產所得),隨即通知警方處理。
二、案經陳進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孟謙之供述│被告坦承與「張宏文」當││││時均身無分文、蓄意共犯││││詐欺之事實。│├──┼───────────┼───────────┤│二│告訴人陳進財於警詢時之│被告本件詐欺得利及取財│││證述│等犯罪事實。│├──┼───────────┼───────────┤│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等罪嫌。再被告與自稱「張宏文」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詐欺取財及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就著手實施階段而言,有其接續密接性,應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另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