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彥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旅館內」,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彥鋒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被告吳彥鋒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彥鋒於警詢及本署│⑴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偵查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1次之事實。││││⑵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5│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告(尿液檢體編號:1047│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他命之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吳彥鋒於前揭時、地,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以口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因認被告同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其餘MDMA、MDA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而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福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