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9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金龍於通緝到案時經本院訊問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他字第28號卷第31頁背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第14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偵查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悔改,因缺錢花用,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現金袋已取回,對本案無其他意見,對被告亦無其他請求,同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卷第23頁背面),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僅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詢問人」欄)、遭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被竊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暨檢察官、被害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前揭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本件犯行所量處之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即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從而,檢察官上揭聲請,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98號被告吳金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販賣海帶之攤位處,趁該攤位老闆 劉沁玉 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台桌面磅秤下之現金袋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惟旋為劉沁玉發現,其遂拔腿逃跑,經追呼為小偷時不慎跌倒,而為劉沁玉逮獲,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現金袋1只(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金龍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劉沁玉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竊取裝有3萬1,000元│││品目錄表各1份│現金袋1只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所竊取之現金袋1只││││及3萬1,000元業經被害人││││取回之事實。│├──┼──────────┼───────────┤│5│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全部犯罪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另有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確定),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已不足矯治,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君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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