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 賴俊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被上訴人0000000000(即B女)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關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利息於超逾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上訴人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C女(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如對照表)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即B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如對照表)為C女之女兒。上訴人自99年6月起,每週至少一天前往C女與被上訴人斯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與渠等同住,嗣於102年7月某日與C女搬遷至花蓮縣新城鄉之居所同住。詎上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蘆洲住處內,以手撫摸被上訴人胸部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一次得逞;又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6月間,以每月一次之頻率,在上開蘆洲住處浴室內,以幫忙被上訴人沖洗身體為藉口,以手搓弄被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共計22次得逞(100年9月至12月期間四個月,計4次;101年期間十二個月,計12次;102年1月1日至102年
6月30日期間六個月,計6次);復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於102年4、5月間某日晚間,在上開蘆洲住處被上訴人房間內,不顧被上訴人口頭拒絕,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一次。嗣於103年6月間經被上訴人阿姨追問後,被上訴人始將上開遭上訴人性侵之情事告知阿姨,經其阿姨於103年6月30日陪同被上訴人報警始查悉上情。上訴人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貞操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對其為故意不法之加害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曾將遭上訴人摸胸一事告知其母C女,而知有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又上訴人擔任警職25年,就本件行為於刑事審理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深知悔悟,且前於97年間遭逢車禍致輕度肢障,另患有焦慮症狀,自104年7月起亦經任職機關停職中,無薪資收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本息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關於貞操權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惟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男女為猥褻、性交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不承認未滿18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故對其猥褻、性交,即屬侵害其貞操權,且依據一般生理情形,更難謂其身體之發育與健康,並未受何侵害與及影響。查上訴人已自認其確有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故意猥褻被上訴人共23次,另於102年4、5月間某日晚間,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一次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其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5號、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89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偵查、一審部分影印卷宗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至15頁、第70至80頁及本院卷第34至40頁,另見外放影印卷)。次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自99年起至102年間遭上訴人故意不法強制猥褻、性交之期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故意猥褻、性交行為侵害其身體、貞操等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即知有受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損害,迄本件起訴時止,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
1項之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按:㈠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㈡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23次強制猥褻、1次強制性交等行
為,乃係於99年12月起至102年6月30日之二年餘期間內,各別獨立、持續所為之加害行為,依上開說明,有關於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就各次獨立行為予以判斷。次查,被上訴人之母親即C女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問:在被告(即上訴人)至蘆洲與你們同住及搬到花蓮之後,有無聽到0000000000(即被上訴人之姐)、0000000000(即被上訴人)說過被告有什麼奇怪的舉動嗎】有。
她們兩個都有跟我反應,說被告有觸摸她們的胸部,地點在家裡客廳有穿衣服或是洗澡沒穿衣服的時候……」等語,及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問:有無印象被告是自何時開始對你有身體的接觸)被告一開始來住我們家時還算正常,但過了一段時間後,就開始對我會有身體的接觸,約從國三上學期開始(99年9月),被告在家裡會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我有反抗……」等語,有上訴人所提上開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24號訊問筆錄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7頁、第49至5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行為人為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遲至104年4月20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附民字卷第1頁,見收狀戳日期),其所主張超過102年4月19日前之侵權行為,各該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2年6月間,以每月一次之頻率施以強制猥褻行為共3次,及102年4、5月間所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部分之各該請求權則尚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應堪認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0萬元(被上訴人超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可得審究之範圍)金額過高云云。但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故意以強制猥褻3次、強制性交1次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貞操,顯足致被上訴人身體、心理受到極大創傷,被上訴人原本樂觀開朗之個性因此而產生人際關係障礙,極度缺乏安全感,對人性之信賴崩潰、兩性互動亦造成負面不當影響等情,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附民字卷第5至6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又上訴人擔任警職長達25年,職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證(原審訴字卷第34頁),為具法治知識專業背景之人,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慾,趁於與被上訴人之母C女同居期間,違背人倫綱常,對被上訴人為上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不法侵權行為,戕害被上訴人身心健全成長,對被上訴人身、心、靈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可歸責程度甚高。並再審酌上訴人自100年度至104年度期間,名下有汽車兩輛,每年薪資所得約100餘萬元許,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外放當事人個資卷第3至9頁、第12至15頁,原審補字卷第1頁);另被上訴人於103年度名下有股票股利數元、薪資所得7萬餘元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原審訴字卷第63至66頁)等兩造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委無足取。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應給付之慰撫金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逾104年4月28日起算(即以本金100萬元計付104年4月27日當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請求,核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逕予廢棄,毋庸改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