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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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40號上訴人壹世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 訴訟代理人 李克森 被上訴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為「 寶正涼 C100」之產品2,800台,約定單人組1台新臺幣(下同)1,890元,雙人組1台2,048元,單主機1台1,491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99年10月26日及99年11月1日預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詎被上訴人僅交付單人組526台、雙人組149台及單主機55台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已交付之產品價值為138萬1,297元,另有361萬8,703元之產品迄未交付。伊於103年8月12日、104年5月5日及104年月20日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交付單人組819台、雙人組1,251台,並表示累計價金超出系爭500萬元部分,另以現金補足,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依法應負遲延責任,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其中361萬8,703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交付之系爭500萬元,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克森為了投資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柯茂松 (已歿),並非買賣之貨款。伊交付單人組526台、雙人組149台及單主機55台予上訴人,則係因為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29日、99年9月6日給付伊貨款50萬元及90萬元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萬8,703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61萬8,703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
訴人因交付系爭50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溫博士公司寶正涼C100進貨明細表及出
貨單(見原審卷第117、118頁),顯示C100寶正涼第1次進貨時間為100年4月27日,此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時間即99年10月26日以及系爭500萬元之給付時間即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1日,時間已相隔約5個月,系爭500萬元交付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間,與C100寶正涼之出貨時間,彼此間欠缺密切之必然關連,無法僅據前揭出貨與金錢之交付,逕認定兩造間確如上訴人主張於99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1日存款入被上訴人帳
戶,有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第21、32頁),但前揭存款憑條並未記載存款之目的,上訴人前揭2筆存款後,至C100寶正涼第一次出貨前,另曾於99年11月22日存250萬元、99年11月30日存250萬元、99年12月15日存140萬元、99年12月27日存400萬元,均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另外,於所主張於99年10月2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亦曾於98年12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
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並於99年5月31日存100萬元、99年6月4日存100萬元、99年6月10日存100萬元、99年7月12日存100萬元、99年7月29日存50萬元、99年8月2日存50萬元、99年8月30日存100萬元、99年
9月6日存90萬元、99年9月30日存200萬元、99年10月
6日存300萬元(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第103頁),均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存款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次數頻仍,觀諸兩造間交易,係採預為付款之交易模式,但上訴人前揭各次存款,均無法排除係用於支付被上訴人前揭交付C100寶正涼單人組526台、雙人組149台及單主機55台之價金,自不能逕以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1日及被上訴人出貨C100寶正涼予上訴人,認定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克森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
:伊是上訴人之總經理,原證五(即原審卷第21頁存款憑條)的2張存款憑條,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寶正涼C100」產品,數量2,800個,伊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正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 黃思瑜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原證五是付C100的貨款(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且證人 袁秀英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在99年10月26日及99年11月1日,分別有200萬元及3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存款帳戶,就是付C100的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
⑴證人黃思瑜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存100
萬元,係用以支付C200「貨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經核與李克森證稱:原證15之190萬元(即99年8月30日存入之100萬元及99年9月6日存入之90萬元),是拿來跟上訴人「週轉」之情節(見原審卷第
106頁反面),一為貨款,一為週轉,二者未盡相符。證人李克森證稱99年8月30日所存100萬元用於週轉,證人黃思瑜卻證述用於給付貨款,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此質以:前揭100萬元是付C200是否有誤後,證人黃思瑜始改稱:100萬元不是C200或99的貨款,伊可能記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正面)。考諸上訴人提出之寶正涼C200及C300給付貨款明細(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及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18至141頁、第144至176頁),顯示兩造間無論資金或交易,均係往來頻繁,衡情相關人員,將會因時間之經過,發生記憶模糊、扭曲、變更等情形。再審酌證人李克森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在本院審理時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證人黃思瑜受僱於上訴人,負責製作原證16進貨明細表及原證17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12頁),其二人因身分關係,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4日證述時,亦距離待證事實發生時間,已有5、6年之遙,待證事實又屬於繁瑣細事,要難期待所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能遽以證人李克森、黃思瑜之前揭證述,採信上訴人有關「兩造於99年10月2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李克森代表上訴人,柯
茂松代表被上訴人訂立,談的時候只有李克森、柯茂松
2人在場,事後各自交代所屬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由是可知,證人袁秀英顯然並未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及系爭500萬元給付之商談。而證人袁秀英證稱:伊於99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存摺是由柯茂松保管,伊不會直接知道存摺有錢存進來,但是老闆會告訴伊,99年10月6日伊還沒進公司,不記得老闆有沒有告訴伊99年6月存摺存入
300萬元的事,系爭500萬元存入是伊剛進公司的時間,事後老闆才跟伊說與上訴人的關係及往來情事,老闆有告訴伊這個部分,地點應該是在辦公室,老闆有時候會下來跟我聊天,講這些貨款的事情通常都是用聊天的方式帶過,沒有跟伊講匯款的日期,系爭500萬元存入時,被上訴人在生產C100,系爭500萬元是付C100的貨款,伊不記得C100第一次何時出貨,因為伊剛進去,對產品不是很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觀其證述內容,柯茂松並未告知500萬元存入之日期,其竟在本院詢問「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及99年11月1日分別有200萬元、300萬元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存款帳戶,是否記得?」時,明確答稱有告知此部分(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就系爭500萬元之匯款,記憶相對清晰,對其餘例如C100第一次出貨之問題,則不能記憶。然兩造間資金交易頻仍繁瑣,證人袁秀英之記憶焦點,竟會集中在上訴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上,其餘相類之資金往來交易,則相對顯得記憶模糊,語焉不詳。查證人袁秀英原為被上訴人所屬會計人員,前曾遭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公告涉嫌利用職務長期導致帳目不清為由,即日開除,有被上訴人之公告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A5-4),被上訴人並曾對證人袁秀英提起刑事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外放證物A5-2)。而證人袁秀英就此陳稱:伊與被上訴人沒有恩怨,被上訴人缺錢時,跟伊調錢,老闆說伊挪用款項,後來調查清楚,是伊借錢給被上訴人,沒想到竟然說伊污錢,甚至反過來告伊,伊當時很生氣,接到傳票暴瘦5公斤,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本案開庭前,有打電話來跟伊講說要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證人袁秀英原任職被上訴人,事後遭到公告開除,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刑事糾葛,卻陳稱:與被上訴人沒有恩怨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顯不合於常理,其到庭作證前,又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接觸(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證詞有被污染之虞,自不能逕以其證述,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再就兩造於99年10月26日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500萬元之交付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預付款等事實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依照首揭說明,其主張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500萬元,被上訴人僅交付部分貨物,其餘催告不為履行,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㈢兩造間既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500萬
元即難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尚無從解除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361萬8,703元本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1萬8,703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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