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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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一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104年度執字第5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一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一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至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24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12月14日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1份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頁),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7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8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1至2號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3至4號部分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3至4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表:受刑人張一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9日│102年2月25日│101年9月29日│101年9月30日│││││││││││││├────┼─────────┼──────────┼──────────┼──────────┤│偵查(自│新北地檢102年度速│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訴)機關│偵字第2347號│第18701號│第86號│第86號││年度案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179│102年度簡字第6356號│102年度訴字第589號│102年度訴字第589號││實││號│││││審│││││││├──┼─────────┼──────────┼──────────┼──────────┤││判決│102年7月5日│102年10月31日│104年6月9日│104年6月9日│││日期│││││├─┼──┼─────────┼──────────┼──────────┼──────────┤│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179│102年度簡字第6356號│102年度訴字第589號│102年度訴字第589號││││號│││││├──┼─────────┼──────────┼──────────┼──────────┤││判決│102年9月24日│102年11月26日│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新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554號│││字第11843號│字第16785號││││││││├─────────┴──────────┼─────────────────────┤││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4月(已執畢)│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