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二時二分許,在台十三線甲十八公里處,因「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凌晨因接獲女兒之室友來電告知女兒吐血至醫院掛急診,心急如焚,且又找不到醫院所在,故稍有超速之行為,實不得已,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復依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超速未超過二十公里未逾期者,處罰鍰一千七百元整。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前揭之違規事實,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影本紙附卷可參,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至於受處分人所提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況縱其有要事在身,仍應顧及自身及其他駕駛人行車安全,遵守速限標誌之指示行駛。再者,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夜間視線不良之環境下,若於超速行駛中有突發狀況,即有可能造成嚴重後果,故異議人所辯並無法阻卻其違規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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