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未經許可,占有坐落臺北縣○○鎮○○○段五○一之十二地號,國家所有,前由高 張月雲陳全義鄭裕聰 三人向臺北縣政府承租,現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山坡地,擅自設置雞舍(面積為○‧○○一四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丁所示),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未經許可,在前開五○一之十二地號國有山坡地上,擅自設置廚房、廁所(面積分別為○‧○○二九公頃、○‧○○○九公頃──如原判決附圖甲、乙所示),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未經許可,在前開五○一之十二地號之國有山坡地上,擅自設置鋼架遮陽棚(面積為○‧○○六三公頃──如原判決附圖丙所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以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自設置工作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記載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其犯罪事實均認定被告甲○○擅自在上開山坡地設置之雞舍面積為○‧○○一四平方公尺,惟其判決理由及附表則又敘明上開雞舍面積為○‧○○一四公頃,判決事實及理由前後已有不一。且第一審判決主文就該部分沒收面積又諭知為:「如附圖B所示台北縣○○鎮○○○段伍零壹之拾貳地號(丁)部分之雞舍(面積零點零零壹肆公頃)沒收」。其判決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理由與事實復有矛盾,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仍判決予以維持,依前開說明,同屬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告訴人等指訴前開地段五○一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原無道路,同地段五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在未遭被告整地墾殖及舖設道路前僅設有一寬度一台尺半,後拓寬為三台尺之小徑,並提出該處未遭被告墾殖及舖設道路前之原狀照片六紙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詳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一五六頁),則依該照片顯示,上開小徑確與訴訟中勘驗之道路有明顯差異,其情如果屬實,證人 王有廖林寶貴 所證稱道路為原有,未遭拓寬,僅係由石子路面變成水泥路面等語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上訴人於所謂塌陷重舖水泥路面前,是否已有拓建上開小徑為道路之情形,饒堪研求?告訴人高張月雲等於原審亦曾聲請傳訊證人 王深淵 以資證明當時小徑之原貌(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原審未予傳訊又未說明不予傳訊調查之理由,遽以證人王有、廖林寶貴、 謝蒲生廖水和 等人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行為人須有犯罪之故意,始足為構成犯罪,此觀之該條條文即明。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違反該條例規定於公有山坡地擅自於上開地段五○一之十二地號上設置之雞舍、廚房、廁所、遮陽棚等工作物,其面積總和為○‧○一一五公頃,然依第一審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勘測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審卷第一一○頁),上開各該工作物均附屬於被告所使用之位於汐止市○○路○○○巷○號之鋼架磚造平房,該建物總使用面積為○‧○五五六公頃,其中○‧○四四一公頃係在上開地段五○一之四地號及第五○四地號上,均屬被告祖父 蔡屋 與人共有之土地(詳同卷第一一一頁以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五十一頁之戶籍謄本),被告辯稱因第五○一之十二地號鄰接伊祖父之共有土地,故伊不知占用國有山坡地云云,即非全然無因,則其是否有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故意,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慎斷,遽行判決,亦嫌判決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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