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憶如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
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
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
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財產總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2,695,203元,顯已逾本院105年度宜補字第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1,000元,依聲請人所述之資力
,顯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
從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