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晉偉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螢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
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
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
,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雖經本院裁定准許就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
得為強制執行,然本件迄今未見相對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查詢表、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聲請人所請核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
未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請求即不能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