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376號
原 告 林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尚琪 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僅記載:「請求判令2位被告共同承擔臺北市○○區
○○街○○巷○○號合約到期後未搬走須繳納的房租,違約金及
交屋前的損害賠償,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
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等語,未提出具體明確之確認金
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5
年3月15日寄存於被告送達代收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