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5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590號
原   告  鄭仲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補正原告鄭仲廷之簽名或蓋章,及補正其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檢附起
訴狀繕本1件,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
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惟未於起
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漏未檢附起訴狀繕本,原告應併予補正起訴狀繕
本1件,俾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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