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5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54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
第2項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第3項請求相當於計張費之違約金
8,000元。其中第2項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租賃標的物KONICAMINOLTA/M-C200彩色數位機一台(含
C200雙面單元、國產鐵桌、C200雙面送稿機、C200擴充記憶體
、C200傳真單元、C200手送台、C200單層紙匣及XGA投影機)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租賃
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證明,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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