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王瑋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3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瑋程強買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2月4日15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大輔店。
(三)行為:強買超商店內關東煮紙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超商店長 許淑娟 之證言。
(三)蒐證光碟1片、現場照片7張。
三、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強買」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
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
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
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欲向超商店員購買關東
煮紙碗1個,雖經超商店員表示拒絕,被移送人仍自行將10
元銅板1枚放置於櫃臺上而購買紙碗1個,是被移送人確有
違反被害人主觀意願而強買上開物品之情事無訛。被移送人
前開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客觀上顯有妨害,揆諸前揭規
定,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
定,應堪認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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