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210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郭萬富
郭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000元(即高
雄市○○區○○段○○段000○號及其未保存登記部分之拍定價
格),應徵第1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