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