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基於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先後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28日,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午6時許、94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不知情之高山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受綽號「 阿炳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性,俗稱「土蟲」之非法廢棄物處理仲介業者(起訴書誤載為「綽號『蟲蟲』之成年男子」,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委託,各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2,500元之代價,依序自高雄市左營區、高雄縣仁武鄉等處工地,將內含廢棄建築模板、包裝水泥紙袋、塑膠材質石灰袋、便當袋、塑膠管、廢磁磚、廢磚塊、挖除路面碎塊等雜物之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里○鄉○○○段第106之4地號(起訴書誤載為同段106之2地號,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登記為不知情之柯秋菊所有之土地上傾倒,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旋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於94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現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著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即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納入該等傳聞證據而放棄反對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能力,並豐富證據資料、強化言詞辯論,促進訴訟程序進行以達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證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納為證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未經取得許可文件,而受綽號「阿炳」,俗稱「土蟲」之非法廢棄物處理仲介業者委託,依上開時間及代價,載運挖除路面及拆除房屋之產物至上址傾倒外,並經證人即同車以指揮倒車方式,幫助其傾倒行為之隨車助手乙○○(另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警、偵詢中證述,及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經交互詰問之證言,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訊據被告甲○○就前開第1次傾倒行為,固不否認係傾倒於上開同一現場,然就傾倒物之內容則辯稱:係一般可供種植農作物之純粹泥土而非廢棄物,並按分類集中倒在同一區塊較靠左邊處,已經成堆如小山丘云云。惟姑不論本件查獲時,上開地點遭人傾倒廢棄物堆填之面積約達2、3百平方公尺(即約法庭兩倍大小),除傾倒堆置物之內容混雜大量廢棄建築模板、包裝水泥紙袋、塑膠材質石灰袋、便當袋、塑膠管、廢磁磚、廢磚塊、廢水泥塊等之建築廢棄物外,一片狼籍間,不僅未見任何管理人員及整土器械機具,遑論曾經分類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現場及傾倒物近影照片14幀附卷可稽,苟如被告甲○○所辯其前1日(94年11月28日)自挖除路面工地載往同一現場傾倒者,果為單純可供種植使用,具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之土壤,並經其他各方來路不明傾倒者自發性在現場進行分類堆積而自成土丘,不僅與一般對於價值頗高資源土壤處理方式,及偷倒廢棄土雜物業者之道德行徑,大相逕庭,猶無不能為證人乙○○於次日(94年11月29日)與被告甲○○同赴現場時所發現之理;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前開第1次即94年11月28日傾倒於現場之物,係來自左營某工地挖除路面所生,未經分類,其中猶雜有廢磚塊等物,是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按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夾雜大量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屬建築廢棄物,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3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17715號函示明確。又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規定,如除前述資源物質外,尚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不屬於該方案之適用範圍,是被告甲○○前揭時地兩次受託傾倒之物,均為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堪予認定。
三、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尤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係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為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是以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藉政府公權力介入以達事先審核及事後稽查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目的即益形重要,此觀該法第1條及第20條規定自明。申言之,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可,而為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或為掩埋填充之處理行為,即有造成環境污染之危險。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段處罰係針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既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其文義,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均該當之,即包括事業機構及一般自然人,均在處罰之列。再就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參。是被告甲○○未經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而以任意棄置傾倒之方式,為他人處理廢棄物,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前開行為係與證人乙○○共同為之,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現有卷證,證人乙○○除在現場曾應被告甲○○要求至車後指揮倒車外,客觀上尚難認為有參與實施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主觀上係本於自己犯罪意思,與被告甲○○有共同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尚難認為本件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甲○○前開於94年11月28日、95年11月29日,先後兩次密集進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係本於執行業務形態犯罪之作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之1罪。又其於94年1月26日至94年2月4日間,雖因相同手法為人處理建築廢棄物,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087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4號分案審理中,惟其犯行與本件相隔逾10月,依時間久隔等客觀情事判斷,顯與一般從事業務行為型態迥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本次犯行主觀上仍係延續前次同一犯意所為,應無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 蔡聰敏 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傾倒之內容、次數、地點、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靠行駕駛大型貨車為人載貨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犯罪時年35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其為圖每次1,700元至2,500元代價之動機,以任意傾倒之方式代人清除處理施工所生廢棄物之行為,對於環境造成污染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祥玉中華民國95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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