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5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花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袁睿 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花曆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花曆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花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曆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6日邀同被告乙○○(原名 袁睿燊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7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利息依年利率9%固定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花曆公司自95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59,43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丙○○、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花曆公司、乙○○陳稱:系爭契約係委託代辦公司代辦,伊不認識被告甲○○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丙○○辯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並請求緩期清償等語。
五、被告甲○○辯稱:系爭契約非伊所簽,未向原告表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亦不認識其餘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花曆公司借款及被告乙○○、丙○○為被告花曆公司連帶保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花曆公司、乙○○、丙○○對原告主張為認諾,依法應為被告花曆公司、乙○○、丙○○敗訴之判決。至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連帶保證部分,查,被告甲○○對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予以否認。經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調取被告甲○○與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所簽訂之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95年11月16日當庭命被告甲○○簽名,經以肉眼核對其上簽名,與本件系爭契約之簽名筆順及筆觸顯有不同。而原告對系爭契約上甲○○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尚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花曆公司、乙○○、丙○○連帶給付859,43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花曆公司、乙○○、丙○○對原告請求予以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