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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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去,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樹林街口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而送醫,嗣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乙○○獲報前往臺南市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處理時,發現被告身上酒味甚濃,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六六毫克,警員乙○○即要求被告在酒測單上簽名,竟遭其藉故拖延,被告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乙○○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幹你娘老雞歪」(以台語發音)之穢語,當場辱罵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動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然被告於原審判決上訴後,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三頁)。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上開規定,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所明定。本件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