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二次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二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出所,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樓梯口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管內下以火燒烤再以吸管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福路口遭警盤查時,因將其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管一支丟棄於地上為警當場扣得,經警帶返回警所,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對甲○○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採集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出所後即未再施用云云(詳偵查卷第二二頁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偵訊筆錄)。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詳偵查卷第八頁),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詳偵查卷第十六頁,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二八號),而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日製作完警詢筆錄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所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載被告甲○○尿液編號E四一四)、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偵查卷第三十頁,載尿液編號E四一四,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安非他命類陽性,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屬實,其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顯係畏罪卸免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二次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二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出所,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被告 劉鳳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依法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曾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甚低,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管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詳偵查卷第八頁),復自被告甲○○右褲子口袋內丟棄地下為警當場扣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