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魏淑 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即月息九厘)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住所雖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惟兩造已合意因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2款),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黃香吟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1月5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1月6日起至89年12月6日止,本金分為84期,每期1個月,平均攤還,約定每期到期日攤還5,360元,利息約定為月息9厘,隨時得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變動,按月隨同本金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百分之10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50之違約金。無故違約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已經到期,經原告請求應立即清償。
㈡本件借款貸放後,訴外人黃香吟自91年1月6日起即未能依約
履行繳納利息義務,本金尚欠225,800元,而算至96年3月6日止之利息為288,751元、違約金為144,376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8,927元,及其中225,800元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9厘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50計付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所簽立之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丙○○」之姓名並非被告親簽,原告亦未與被告辦理對保手續,被告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過款項,原告所提出來之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中,僅81年5月12日之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真,其餘均非被告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還款記錄、臺南市儲蓄互助社登記證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名字非其所親簽,其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姓名,確係被告所親簽,原告亦確實曾與被告辦理過對保手續乙節,業據對保人即原告員工留惠珠與系爭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前妻黃香吟到庭證稱明確,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核對系爭借據上被告所爭執之簽名筆順與運筆習慣,與被告96年4月25日簽收本件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96年5月23日當庭簽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文書上之簽名,互核一致,益徵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8,927元,及其中225,800元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5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