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其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則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如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復有駕車肇事之異常駕駛行為,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駕駛交通工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查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肇事撞及他人之自小客車,造成他人車輛毀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並賠償損失,暨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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