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編號000000000號之「甲○○」中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編號Z000000000號)其上之「甲○○」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4年12月17日以丙○偕偵結緝字第1350號通緝,依法不得出國,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7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大直地區某處,乙○○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所有之相片予該男子,由該男子持甲○○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瑞鳳旅行社職員 江長基 ,使該職員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填寫甲○○之年籍資料及黏貼乙○○之照片,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事局)冒用甲○○之名義申請護照,致不知情之領事局人員據此不實之申請書,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姓名年籍資料為甲○○,照片為乙○○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足生損害於領事局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2年9月間自該男子取得前述護照後,遂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概括犯意,自92年9月27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連續多次持上開護照,冒用甲○○名義搭乘班機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出境多次(出、入境共9次),於每次出境或入境時出示前開護照予查驗人員,主張其係甲○○,致使該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將此「甲○○」入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護照暨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4月26日乙○○持上開護照入境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影本各1份及扣案之編號000000000號「甲○○」中華民國護照1本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確係遭司法機關發佈通緝而受禁止出國之人,此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乙○○之照片,交付予不知情之瑞鳳旅行社職員江長基,使該職員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填寫甲○○之年籍資料及黏貼乙○○之照片,向行使前開該偽造私文書,並使領事局人員據此不實之申請書,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姓名年籍資料為甲○○,照片為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前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向領事局提出申請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之護照申請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係一行為觸犯前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國民因案通緝中,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前揭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54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相同,就該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論處,被告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之「未經許可出國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為前述9次入出境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甲○○」護照,使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隊證照查驗人員將不實之入出境事實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多次行使「甲○○」之護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出國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次數、其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編號000000000號之「甲○○」中華民國護照1本(含其上乙○○之相片1張)、復興航空公司GE-372號登機證
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編號Z000000000號)其上之「甲○○」1枚,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編號Z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係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委請旅行社職員持交予領事局人員辦理護照,已編為該局之卷宗資料,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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