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慈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不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夜市,以新臺幣三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其中四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曾試射子彈一顆。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一○七號房內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制式子彈四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俊豪 於警偵訊時證述之上開查獲情節 可佐 (見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五十二、五十三頁),再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四顆扣案可稽,而該等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分別見於附表所示,認均具有殺傷力,且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九八○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行為雖起自九十四年初,乃繼續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始終了,故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多顆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曾犯槍砲之不法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素行非佳,高中肄業,無業,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明知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係違法行為,竟仍試法而購買持有之,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非輕,兼衡及被告未持以另犯他罪,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起訴及蒞庭檢察官雖均未具體求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請求准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於被告酌量減輕其刑,惟本院就對有罪之被告科刑,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實害程度,其素行不佳,法紀觀念淡薄,本件犯罪情狀並非顯可憫恕等事項,認為指定辯護人所為請求難予採納,附此敘明。另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四顆(未試射)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前已試射之子彈一顆,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該等試射所餘之物,亦喪失子彈效用,故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張銘晃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槍彈│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一│改造手槍一枝(│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含彈匣一個,槍│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九│││枝管制編號:一│00000000號函(見偵卷│││0000000│第五十八至六十頁)。│││五四)│⑵鑑定結果: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制式子彈四顆│⑴文號:同前。││││⑵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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