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二0號判決,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因於假釋期間違反假釋相關規定,經撤銷假釋,尚餘殘行二年八月十一日。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前揭殘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
㈠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WH0六標工地時,見PB五0柱鋼筋場內置放有榮工處竹圍施工所所有,現由甲○負責管領之四號鋼筋完成品一批(重約一百五十公斤),因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以徒手將該鋼筋完成品搬運至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之方式而竊取之,然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所發現,立即報警而當場查獲。
㈡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後方時,見該處排水溝上置有之鐵製溝蓋一片,乃以徒手將該鐵製溝蓋搬運至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之方式竊取之,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居住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址之丁○○發現,立即報警而當場查獲。
㈢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與 陳劍峰 共同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下海湖五號之豬舍時,見該處置放有乙○○所有之抽水馬達一臺,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乃共同以徒手搬運至前開所騎乘之機車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渠二人旋騎乘前揭機車四處尋找可變賣所竊得抽水馬達之場所,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長興村南崁路二段二七七巷八號),為警攔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竊盜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物品,另其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與陳劍峰共同將抽水馬達搬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忙陳劍峰搬,伊以為該抽水馬達係陳劍峰所有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
一、㈠至㈡所示之方法,竊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財物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贓證物領據二紙及照片六幀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可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至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害人乙○○所有之抽水馬達,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時、地,遭被告與共犯陳劍峰搬離,而警方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於被告與陳劍峰共乘之機車上,查獲上開抽水馬達乙節,為被告及共犯陳劍峰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雖被告與共犯行竊抽水馬達之地點係一僅有低矮圍牆然無門、窗遮避之豬舍,然依卷附照片觀之,該抽水馬達外觀新穎,顯非棄置之物品,被害人於警詢時亦指述,該抽水馬達價值高達六萬元等語明確,且由被告及共犯陳劍峰於竊得該抽水馬達後,積極尋找可變賣場所乙節觀之, 益徵 該抽水馬達價值不菲,是共犯陳劍峰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以為該抽水馬達是別人不要的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陳劍峰說是
他的,要我幫忙搬」,嗣於偵查時又改稱:「陳劍峰說是別人給他的」,前後所述已有不同,且共犯陳劍峰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陳述,伊未曾告知被告該抽水馬達係伊個人所有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卷第十一頁、第五十九頁)。且共犯陳劍峰於偵查時復供稱:伊當時並未告知被告為何要搬,被告亦未詢問等語明確,衡以常情,共犯陳劍峰突要求被告至一非渠等日常出入場所搬運一價值非輕之抽水馬達,被告理當詢問共犯陳劍峰該物品究係何人所有、做何用等事項,然被告竟未加聞問,即逕予搬離,此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與共犯陳劍峰於取得該抽水馬達後,渠二人並未在當地尋找變賣場所,而係騎乘機車風塵僕僕遠至桃園縣蘆竹鄉尋找變賣處所,此益徵被告與共犯陳劍峰均明知該抽水馬達是他人所有之物品,為免在當地變賣立即為人查覺,始選擇至他鄉鎮再為變賣。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對其所搬運之抽水馬達,屬他人所有乙節,當知之甚詳,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是其前揭所辯,諉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與共犯陳劍峰,對於渠等所犯竊盜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犯竊佔、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犯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連續於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時、地所為之竊盜行為,與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於此,僅就檢察官聲請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稍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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