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西門路與樹林街口」補充記載為「西門路一段與樹林街二段口」、第十四行「幹你娘老雞歪」更正記載為「老雞歪」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暨因不滿員警處理方式,即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際,口出穢言侮辱員警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