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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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浮動計算,目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息,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尚欠如主文之本利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利率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浮動計算,目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息,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帳卡、利率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