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八號原
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三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收受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認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因駕車在前行車右側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迄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前,並未見收到任何違規通知,且又未見異議人違規之事證,異議人實難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其提前到案,而該案件已移到者,亦應處理之;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即時裁決之,逾期不到者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規人依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應到案陳述,逾期不到者,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諸卷附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係以掛號函寄異議人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一○二之六號十一樓,並經異議人收受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附卷可憑,但舉發機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雖亦係交由郵務機關以掛號信件向異議人送達,但該係經郵務機關投遞二次招領退回原舉發機關存查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高市警交業字第○二○○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故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顯未依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送達於異議人,致異議人未能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亦即原處分機關未依法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處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前開規定尚有不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