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五年內之九十年四月四日,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同年月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訊時採集之尿液經送二次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九0煙檢字第六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並判決免刑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書一份附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於八十一、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接續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且復經觀察勒戒後,並經戒治處分,仍再施用安非他命,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施用之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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