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三日止,並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分別於三日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0二五六號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拍賣被告甲○○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該不動產拍賣得款,原告受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二百六十萬零五百五十二元,而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即清償部分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該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三日止按月於三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分別依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嗣由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甲○○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獲分配二百六十萬零五百五十二元,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乙○○為被告甲○○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B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