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二人原為被告之下線,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原告乙○○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向丙○○借用八十萬元,並由被告丈夫 楊揚 簽發支票予原告二人,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即以被告本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予原告二人以換回被告丈夫所簽發之支票,並以本票到期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日。詎被告於本票到期日仍拒不付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五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秋霞鍾文江黃惠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五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證人邱秋霞到庭證稱:「原告丙○○是被告招攬保險的人頭,我知道從八十三年起(被告向原告丙○○)陸陸續續借了八十幾萬,最後二十萬還是硬借去的,然後沒還,我是在兩造談判和解時在場,我有聽到被告說欠他(指原告丙○○)八十幾萬,...被告借款時先開他先生的支票,後來週轉不靈時,用被告本票換回原來開的支票。」等語,證人鍾文江到庭證稱:「(被告大約向原告丙○○)借了八十萬,有一次是借了四十萬,當時是因為大家是同事,被告甲○○有作保險,原告丙○○是他的人頭,借款時有開被告先生的支票,後來換成被告的本票。」等語,證人黃惠安到庭證稱:「被告甲○○向乙○○借款,大約自八
十二、三年間開始,目前尚未清償,....我知道被告大概欠了乙○○約一百萬元,都沒有還,他欠丙○○約一百萬元左右,我有親眼見到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迄今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二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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