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正美德商行之名義,向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詐購得計值新台幣十三萬一千元之筆記型電腦二台,並開立同額之支票一紙以抵付貨款,至屆期該紙支票竟遭退票,而丁○○對上述貨款亦拒置不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大綜公司購買上開二台筆記型電腦,而正美德商行係丙○○借用伊之名義所設立,伊並未參與正美德商行之經營,伊支票係交由丙○○使用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大綜公司之指訴及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惟查本件係告訴人大綜公司接獲訂貨之電話後,即派員送二台筆記型電腦至正美德商行,到場後由一名小姐收貨,並在送貨單上簽名及交付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完成雙方之交易,此業經告訴人大綜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審理中指訴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大綜公司送貨至正美德商行之職員乙○○於審理中證述無誤(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且上開送貨單簽收欄僅蓋正美德商行之章亦無被告收受貨物之簽名,亦有送貨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未向告訴人大綜公司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等語尚可採信,況依告訴人大綜公司之指訴內容,其係接獲電話訂購而送貨至正美德商行,其過程並未見有何施用具體詐術之行為,則本件自難僅以被告係正美德商行名義上之負責人及告訴人大綜公司收受有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即認被告有何詐騙之告訴人大綜公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二一六、二二三五九、二三六六九、二五
四九九、二六三八八、二五七九0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檢察官認與本件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本院併予審理,惟本件上開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即與移送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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