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黃之中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凌晨,受在高雄綽號「阿水」者之不詳年籍男子之託,攜帶新台幣一百十萬元,在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附近,搭乘由不知情乙○○所駕駛之PT─三七八號計程車,自高雄到新竹向綽號「米粉」者購買價值一佰十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公斤以運送回高雄,雙方並達成交易約定,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處,先將一佰十萬元之貨款交付於綽號「米粉」者,再由被告甲○○至新竹市○○路之國家藝術園區前排水溝附近拿取裝於旅行袋之毒品。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甲○○所搭乘之計程車,在新竹市○○街附近,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五八公克為警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聲請送強制戒治),並由被告甲○○之供述在國家藝術園區前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公斤,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隨後取出扣案之六大包去甲麻黃等情,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天至新竹與「米粉」見面後,將錢交予「米粉」,「米粉」告知伊至新竹市國家藝術園區取貨,伊欲前往取貨途中即被查獲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有警方所楷獲之安非他命六包扣案可憑;惟查,本件警方所扣得之上開六包物品,經送請檢驗結果為去甲麻黃(Cathine),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三五六0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三第五項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述受託至新竹向綽號「米粉」者購買安非他命運回高雄等語,惟其所稱向「米粉」者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即係上開警方所查獲之六包物品,而該物品係去甲麻黃並非安非他命業據上述,則被告所自白之內容即有瑕疵,況本件除上開六包去甲麻黃外並未查獲任何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