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向自訴人佯稱:其經營金城KTV需要駐唱小姐,要自訴人推薦四位駐唱小姐等語,雙方並言明,檔期為三十天,每天每人之駐唱費用為四千五百元,扣除食宿費用後為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自訴人不疑有它。詎同年二月十六日檔期到期,自訴人欲向被告取款時,被告並未如期付款,且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經自訴人再三催討,被告遂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揭金額本票一張,保證如期還款,惟屆時即避不見面,致自訴人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又衡諸社會常情,債務人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途,是行為人縱就其所負債務不為履行,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僅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之詐欺犯意。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右揭經營金城KTV,因駐唱費用開立系爭本票支付檔期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與自訴人直接接洽訂立本件駐唱契約,是與另一經紀人 林碧玉 接洽;伊是經營不善,並非刻意不還款云云。經查:被告所辯:未與自訴人直接接洽訂立本件駐唱契約一節,已據自訴人自承:伊並未與被告實際接洽訂立本件駐唱契約,係另一同業之林碧玉向伊借調駐唱小姐,僅口頭約定,並告知欲借調者係金城KTV;事後伊找被告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支付積欠之本檔期駐唱費用等情在卷(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衡情被告既為經營KTV之業者,為雙方所不爭執,其上開與經紀人言明檔期、費用而訂立駐唱契約,調用駐唱小姐至該店駐唱之行為,核屬經營業務之必要行為,難認有何主觀詐騙意圖及客觀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是被告乃依據正常訂約程序,訂立本件秀場檔期約,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堪可認定。況被告果若有施用詐術,訂立本件駐唱檔期約之詐欺犯行,施詐之對象亦為與其直接接觸訂約之經紀人林碧玉,非自訴人至明。參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分期賠償自訴人之損害,苟被告自始有詐欺之主觀不法意圖,焉有願於事後分期償還積欠款項之理?足徵被告辯稱:是因一時週轉困難,方未依約給付駐唱款項一情,應非子虛。再依自訴人明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陳:伊確係因被告積欠伊上開款項,事後簽立系爭本票復未清償,找不到被告清償款項始提起本件自訴等語(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自訴人純係因被告積欠款項未還,致其追討無著,方提起本件自訴,故無從僅據自訴人之片面指訴,而謂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甚明。綜上,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亦難以其事後未能如期清償本件債務之行為,率爾推斷其自始不清償之主觀不法意圖,是本件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所為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法官李怡諄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