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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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清選 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蘇清選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蘇清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蘇清選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
益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
日內向本院陳報全部被告完整之姓名、住居所資料、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告蘇清選之應
繼分、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遺產稅申報書等),並提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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