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原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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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56號
原告 黃庭恩
被告廖○慧
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林○琪
被告 林憶庭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東原簡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
被告丙○○與被告林○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金額,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應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另被告兼丙○○之法定代理人林○琪雖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少年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揭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林○琪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係請求:被告丙○○、林○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77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9年11月13日,追加甲○○為被告,應與丙○○及林○琪連帶給付原告128,77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復於110年2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林○琪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0,52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5段300116燈桿前,因右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致撞傷原告,原告送醫治療,車輛損毀。被告甲○○為車主,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且無行車經驗,竟將車輛出借給丙○○,被告林○琪則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應與林○琪及車主甲○○應連帶賠償原告190,52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3人賠償190,520元,各項金額如下:
1、醫藥費470元。
2、車輛修理費58,300元。
3、工作損失費用:16,000元(往返臺東天數8天×日薪2,000元)。
4、交通住宿費用:上班交通損失19,750元:機車無法騎乘×費用。395×50=19,750元;往返臺東交通住宿費用16,000元:交通住宿×費用=花費。2,000×8=16,000元)
5、精神賠償80,000元。
二、被告丙○○、林○琪則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有明顯疏漏而違背法令不應採用,應以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兩造過失比例之判斷標準。鑑定書中以並未注意兩造當時行駛同一車道即中興路外側車道,被告丙○○行駛在前,而原告乙○○行駛在後,由被告丙○○談話紀錄表「我騎乘HUJ-7363機車沿中興路五段外車道直行..,」及原告乙○○談話紀錄表「我騎乘539-FBA機車沿中興路五段外車道直行,到事故地點對方在我左前方車頭已經向右斜切」可以證明,顯然原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規定,鑑定書完全未論及此,反而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云云顯有錯誤,反觀第一線現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認定原告乙○○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項,若原告乙○○要超越被告時也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超車規定,且原告應有超速才造成被告所載之 溫曼菁 撞飛出去,故被告主張應以第一線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過失比例之判斷依據。
(二)原告主張470元醫藥費顯無理由: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0時40分,原告所提醫藥費卻是於109年1月27日13時13分才看診,原告所受右側膝部挫傷與本案車禍是否相關顯有疑慮。
(三)對原告所提出之車輛修理費58,300元估價單,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惟認為應計算折舊。
(四)原告主張16,000元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況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若原告因本件禍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亦無證明有休養之需要。而原告主張每日日薪2,000元云云亦與原告提出薪資給付證明日薪1,050元顯有不同,又原告主張來回8日云云並未證明何來8日,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五)原告主張上班交通損失19,750元云云顯無理由:原告並未說明如何計算上班交通損失,原告也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於110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述「我還冒著危險將機車從臺東騎回彰化。」,顯然539-FBA大型重機車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且原告於110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述「上班的話,騎我爸爸的機車或開我爸的車。」顯然原告並無上班交通之損失。
(六)原告主張往返臺東交通、住宿費用16,000元云云顯無理由:原告未說明如何計算其受有往返台東交通、住宿費用2,000X8=16,000元,原告也未提出證明。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可參)。故就該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因提出損害賠償案件而至法院開庭所支出之交通住宿費,顯非屬通常均有發生此種「損害結果」之可能,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之賠償與系爭事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精神賠償80,000元云云顯無理由: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官問:請求精神賠償4萬元部分有無依據?原告表示「我在車禍之後,因為過年找不到車行維修,車子的龍頭內縮,我還冒著危險將機車從臺東騎回彰化。」原告主張顯非屬精神賠償範圍而無理由,且所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若原告主張所受右側膝部挫傷之精神賠償,則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也不能證明所受右側膝部挫傷與本案車禍有關,所請求精神賠償顯無理由,而被告丙○○為未成年人尚在就學階段、母親林○琪為單親亦無財產,為低收入戶,工作所得也不高,原告所請求精神賠償金額顯屬過高。
(八)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我騎乘539-FBA機車沿中興五段外車道直行,到事故地點對方在我左前方,車頭已經向右斜切,沒有打方向燈,我有趕快煞車,但來不及,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丙○○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則陳稱:「我騎乘MUJ-7363機車沿中興路五段外車道直行,我當時要右轉到路旁朋友家,我來不及打方向燈,也沒有向後看,我稍微向右切時,對方騎機車從我右後方直行而來,發生車禍。…我沒有駕照。」(見本院卷第25頁),再參照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一)、(二),車禍後之車損照片及原告臺北榮民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足認,本件被告丙○○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9年1月26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溫曼菁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5段由南向北方向行使,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氣無風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行駛至該路段300116燈桿前欲右彎時,竟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且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忽然右偏行駛,致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段時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及機車之損壞,因此,被告丙○○對系爭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其未達法定考照年齡駕車違反規定;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鑑定意見書之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
2、被告丙○○及林○琪雖辯稱:本件車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規定,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若原告要超越被告時,也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超車規定,且原告應有超速才造成被告所載之溫曼菁撞飛出去云云,然依上開所述,系爭車禍係因原告欲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且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忽然右偏行駛,原告就被告危險駕駛行為無客觀預見可能性,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車禍發生時與被告未保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或原告有任何違法超車、超速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有肇事責任。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足堪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因被告丙○○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是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除有免責事由外,將受處罰。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100分,其及格基準為交通規則85分,機械常識60分,路考70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第6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即在於要求汽車駕駛人應知悉一定程度之交通規則及通過路考之能力,藉此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被告甲○○為肇事車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所騎乘之機車是向甲○○借的,與甲○○是朋友關係,她知道伊當時只有15歲,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是以,被告甲○○明知丙○○無駕駛執照,卻仍將上開車輛借予丙○○使用,因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甲○○知悉被告丙○○無駕駛執照,可預見丙○○不具交通規則之知識及道路駕駛之能力,依法不得騎乘機車,可能因此與他人發生車禍,卻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或盡相當之注意,而借用前述機車予丙○○駕駛上路,自違反前述法律規定,致丙○○於行車時因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且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忽然右偏行駛,造成原告之損害,甲○○就此損害之發生,不能證明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同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甲○○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告林○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187條規定:(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2、被告丙○○係93年11月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15歲,尚未成年,且被告林○琪為丙○○之母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林○琪不能證明其有何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無從免責。故原告之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丙○○之母林○琪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上述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470元,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此醫療費用與治療原告所受之傷害有密切關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丙○○及林○琪雖爭執原告於車禍翌日才到醫院就診,原告所受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顯有疑慮,然依原告所受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為一般車禍常見之傷勢,且原告於車禍翌日就診,亦接近車禍發生之時間,故被告之辯解尚無足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58,300元,其中5,83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為原告所有,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而毀損,修復費用為58,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采和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大型重機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且為被告丙○○、林○琪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原告之車輛係於99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09年1月26日,共計9年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原告機車修理費用材料部分為58,3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830元「計算式:58,300元×1/10=5,83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修理費用5,830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往返臺東工作損失16,000元、上班交通損失19,750元及往返臺東交通住宿費用16,000元部分均不應准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缺一不可。又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之判斷,通說採用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縱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損害之關係,但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向任職之公司請假到法院調解、開庭等,減少工作收入16,000元,無法騎機車之上班交通損失19,750元,往返臺東開庭交通住宿費用16,000元云云,原告上開請求,均為被告丙○○及林○琪所否認。原告是否提起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事訴訟,因此向任職公司請假到臺東出庭而減少工作收入及交通住宿費用,均屬其自由及為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間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再原告主張無法騎機車之上班交通損失部分,原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交通費,並非因身體受傷而須就醫所生之必要交通費,且原告每日上班本來就須支付交通費用,非因本件車禍所致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精神賠償8萬元,其中15,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1)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2)經查,原告係82年3月生,大學畢業,任職於機械加工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原告108年度所得1筆、無財產資料(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丙○○則係93年11月生,現為在學學生,目前無收入,為低收入戶,108年度無所得資料亦無財產,有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9頁);被告林○琪為72年1月生,高職畢業,任職理髮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元,為低收入戶,108年度所得1筆、無財產資料(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甲○○為89年11月生,108年所得2筆、109年所得1筆,財產資料1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9-192頁)。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原告居住於彰化縣然於臺東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應屬適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70元、機車修理費5,830元、精神慰撫金15,000萬元,以上共21,30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因此判決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查被告丙○○、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2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琪就丙○○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甲○○與被告林○琪間,則法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分別與被告甲○○、林○琪連帶給付原告21,300元,為有理由,惟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