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0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泊漢

選任辯護人薛如媛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泊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泊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及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陳宣妤 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被   告 呂泊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泊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往巴陵方向行駛,行經台7線56.6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量靠右行駛,亦未與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會車,因此與對向由陳宣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宣妤因此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小腿瘀青、胸壁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呂泊漢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宣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泊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宣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8日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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