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被 告 邱鏡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1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3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段○○巷與福國路口處時,涉有向右變換
車道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鄧欣茂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經送廠估修後,
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835元(其中工資費用
:1萬1,050元、烤漆費用:1萬3,090元及零件費用:1萬9,6
9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鄧欣茂。因此,依保
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
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
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4萬3,835元(其
中工資費用:1萬1,050元、烤漆費用:1萬3,090元及零件費
用:1萬9,69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6年12月15日出廠
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
年7月2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8月年,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
之折舊值後,應以9,37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費用1萬1,050元、烤漆費用1萬3,090元,共計3萬3,511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3,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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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695×0.369=7,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695-7,267=12,428
第2年折舊值12,428×0.369×(8/12)=3,0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428-3,057=9,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