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被   告  翁衣縈翁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朱家興 於民國95年間結婚,育有一
未成年子女,朱家興於109年5月25日以公司太遠為由搬出去
住,原告要帶未成年子女於假日探視均遭朱家興拒絕,原告
遂心生疑惑,後於109年7月間原告始發現朱家興臉書有其與
被告於床鋪上拍攝之親密照片,兩人有親吻等顯逾一般友人
之親密行為,被告與朱家興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之友誼,已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
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被告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
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
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
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
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
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6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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