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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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德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35號、114年度偵字第1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許德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 廖子萱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德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26卷第19至21、169至171頁、訴字卷第76、136頁),核與證人廖子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726卷第55至65頁、偵9035卷第133至136頁)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726卷第85頁)、廖子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26卷第87至93頁)、陳姓證人電磁紀錄-LINE(見偵1726卷第101至103頁)、行車軌跡(見偵1726卷第105至107頁)、楊梅區電研路188巷80弄16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726卷第109至11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德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歷次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有2公克,交易次數僅有1次,被告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所販售對象本係有毒癮之人,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始終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經歷、生活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向廖子萱收取之3,200元(計算式:1600*2=3200)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廖子萱交易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坦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及數量
內容
備註
智慧型手機1支
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