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偉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壢簡字第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偉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 王昊 」之人申請並取得「鴻運」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網址:ag.hw6666.net)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本案賭博網站選取「球版」賭博遊戲,並依本案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本案賭博網站即直接將賭金匯入本案帳戶;如輸,則提供虛擬帳號供被告匯款,被告即以此方式與本案賭博網站對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然查:

 ㈠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修正後第1項、第2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除提高罰金刑上限外,增列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將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符罪刑法定之原則。觀之其立法文字「亦同」,即係將文字概念上本非相同之情形以立法方式明訂之,以為相同之處罰。益徵於刑法第266條修正前,網路賭博行為除符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外,尚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其於109年7月17日起,開始接觸本案賭博網站,並向「王昊」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再以手機連線投注球類運動比賽,其於110年6月27日即未再至本案賭博網站投注等語(見偵卷第9至11、43至44頁),核與卷附「王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至20頁),可見本案賭博網站係需先註冊成為會員後,再以帳號及密碼登入進行下注,應具有相當之封閉性、隱密性。又依卷內事證,未見有本案賭博網站實際對賭之情形、畫面或方式,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賭博網站所為之賭博行為,係他人可得知悉而具有公開性,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係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本案賭博行為,自無從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至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固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然依上開說明,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於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在本案賭博網站所為之賭博行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現有卷證,不僅不足證明被告係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本案賭博行為,而合於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亦因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而無法適用公訴人所指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自白犯行,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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